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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时间:2022-12-05来源: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规定。

为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确保统计违法行为受到依法追究,应当赋予统计机构必要的监督检查权。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询权,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2、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的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3、询问权,即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4、现场检查权,即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5、登记保存证明和资料的权力,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有权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复制权,即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为了保证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损害被检查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本条对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作了规定,包括:1、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至少有二人,以形成一定的监督和制约。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以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接受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