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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时间:2022-12-19来源: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和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无论是作为统计活动组织实施主体的负责人,还是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都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给予支持、提供保障,并应当加强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统计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要求有关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或者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谓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是指以强令、授意、胁迫等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是指利用权力,对依法履职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采取撤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等方式进行打击、迫害的行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是指该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活动有督察职责,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时,由于有关负责人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何种处分,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述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除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即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