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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资料造假、违反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是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其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的职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此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制定的重大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戒。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的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统计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